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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訴更一字第 6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4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60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2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1、12、15、17、2、25、27、7 條
旨:
土壤係一固定位置之介質,其污染地點係屬固定,與地下水係一流動介質
,其污染源不固定,兩者性質並不相同,並無污染來源不明確之問題,足
堪認定污染行為人,因此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污染管制區,即屬於
法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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