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廣播電視法 14 條第 1 項既規定廣電事業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
許可」,主管機關當然應於具體個案中就擬任負責人之適任能力進行調查
與判斷,方能落實此規定之實質意涵;又前開規定不僅「變更負責人」應
經主管機關同意,「股權之轉讓」亦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從而廣播電視事
業之股份雖未直接轉移,但其背後之母控股公司股權移轉,實質上即生股
權移轉效果,在此經營權轉換之情況下所為負責人變更,早已超脫單純因
為公司治理需要或負責人個人因素導致之人員更迭,主管機關將之視為股
權轉讓案件予以審查,並非無據。次按廣播電視法第 4 條第 1 項既明
定廣電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支配
,此一觀點下,規範媒體經營權之許可,乃至於廣播電視法第 14 條所規
範之股權轉讓「許可」,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特許」,而非單純之許可而
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