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道路品質,維
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
第 10 款第 1 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乃為
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而地方制度
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10款第1目係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一0、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則由上開條文所揭示上述條
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已有意將其轄區內之道路及下水道均納入該條
例規範之範圍,且由多數下水道係建於道路兩旁(即所謂之邊溝),亦可
知道路及下水道兩者間實具有密切之關係,故不論管線工程施工所挖掘者
或所使用者為道路或下水道,均屬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
1 條所規定之法源依據,即無需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4
目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規定。是依目的解釋,益證道路及下水道
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圍。換言之,該條例第 43 條及第 45 條所謂之「道
路」均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 43 條授權訂定
台南市道路使用收費基準表,並於該收費基準表內規範「雨水下水道各種
構造物附掛電纜線」之收費標準,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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