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廠商負責人因容許第三人借用其廠商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案投標,而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係屬同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之其
他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採
購機關在知悉廠商負責人有上開犯罪行為前,實難以期待機關行使追繳押
標金之請求權。又採購機關固為有職權調查權限之行政機關,然相較於檢
察官之司法調查權而言,仍有相當差距,更難期待採購機關僅憑審酌相關
招標及決標文件,即已然知悉廠商是否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情節,則
押標金追繳請求之時效起算時點,尚無從以採購案決標後,廠商所繳納之
押標金已返還時開始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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