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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3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商標法 第 2、22、29、37、62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5、16、27、31、40、49 條
旨:
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規定,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
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原告既係基於參加人之授
權始得使用據爭商標中關於「NTK」 商標圖樣,「NTK」 商標圖樣縱經原
告使用而臻著名,該「NTK」 著名商標依法所可行使之權利仍歸屬參加人
,原告就該「NTK」 著名商標僅得在參加人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再查原
告與參加人之商標授權契約關係已於 1995 年終止,有有關終止授權契約
之信函影本足據,原告就「NTK」 商標,已無從主張屬其所有之著名商標
,則參加人就其原授權予原告之「NTK」 商標申請註冊使用於金屬製油封
、墊圈、墊片、襯墊,既係參加人就其自身所有著名商標申請防護商標註
冊,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不能再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就已終止授權使
用之「NTK」 商標圖樣部分近似,而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
37  條第 7  款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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