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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3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5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所得稅法 第 114 、114、25、8、88、92 條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
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
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
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
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
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
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
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
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
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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