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
主觀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之分,且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受責難程度本屬有別,尚未能一概同視。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復
規定,裁處罰鍰時,行政機關除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所得利益外,
尚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換言之,於裁量行為人
特定違章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時,故意違章行為之裁罰倍數,尚難與過失
違章行為等量齊觀,否則即生故意與過失違章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相同之混
亂情形。是以,除個案敘明須裁處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罰鍰之具體
理由外,尚非得逕援引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超過 20 萬元者,處 3 倍
之罰鍰之裁罰標準,即處違章行為人應扣未扣或短扣稅額 3 倍之罰鍰,
否則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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