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所謂「利息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前段規定,係
指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
之所得之謂。故稽徵機關對納稅義務人課徵利息所得,自須以納稅義務人
由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而得之
利息,始得以之為「利息所得」予以課徵。行政機關對證據之取捨與認定
事實均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其行政處分即屬違法,有關課
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
基本理念及要求。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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