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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299-320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3、4、6、8、93、96、98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85 條
民法 第 101 條
訴願法 第 14、16、3、56、57、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98 條
旨:
開發行為核定許可與否,固屬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惟其核定許可
與否,仍受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下稱環評主管機關)之審查結論所拘
束,故環評主管機關審查認應開發與否之結論,直接影響開發案之許可與
否,而產生法律上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本件原告申請上開土石採取許
可時,其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先經環境影響評估,嗣經被告所屬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結果,決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即原告必
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
被告乃於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文通知原告,
而依上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記載:「本案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應依左列事項辦理:...二、本案
於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
此項審查結論一方面除發生終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法律效果,並解除開
發單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之義務外;另一方面則以附條件
方式,課予開發單位應如何實施開發行為之諸多負擔,參諸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對於行政處分之定義,此項審查結論核屬被告就公法事件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
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
,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第 3  項參照);另行政處分
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
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
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
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
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上開被告 94 年 1  月 12 日府環一
字第 0940001111 號函,有關原告之土石採取場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
審查結論,作成原告須在新中原等公司(○○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
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被告嗣後是否准開工之前提要件,被告
為是否准開工之行政處分自應受其限制,至本件准原告延長開工期限之原
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延長之理由。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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