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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12年訴更一字第 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9 條
性騷擾防治法 第 2 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2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2 條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13 款規定,現役軍人若有實施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或有第 14 款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
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者,應受懲罰。第 14 款性質上屬於概括條
款,在個案情形均不符合同條其他款之懲罰事由時,具有補充同條他款規
範不足之作用。因此,若現役軍人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
屬實者,自應依同法第 15 條第 13 款加以懲罰,無適用同條第 14 款概
括條款之餘地。行為人為現役軍人,對單位女性同仁予以不當言詞及肢體
接觸等行為,遭單位女性同仁反映,經機關查證屬實,惟就行為人之違失
行為,不僅未考量其是否得屬同一行為即逕行將其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整體
評價,復未衡酌行為人與女性同仁本為軍中同袍、行為人所為或基於開玩
笑之心態,或係幫助女性同仁能快速上車,且就其違失行為亦未造成重大
之損害,行為人所為難認已達重度,是機關主要以行為人之身分為其從重
懲罰之理由,顯有裁量未合義務性行使之怠惰,故原處分即有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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