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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9年版)第 95-11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民法 第 235、758、940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1、2、20、30、31、32、33、34、38、39、40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54 條
旨: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於規劃分配抵價地後,除應囑託該管登記
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負有將抵價地點交給原土地所有權人接
管之公法上義(債)務。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 235  條前段所明定。區段徵收之抵價地之點交
(即提出給付)是否生提出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無規定
,解釋應與民法第 235  條前段規定相同,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35  條
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
人得拒絕受領,而不負遲延責任。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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