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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1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178-17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 條
訴願法 第 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77 條
所得稅法 第 14 條
旨:
行政處分之應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
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此並未明示前開各應送
達處所有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而所謂居所係指為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
所,行政機關自應以當事人所指定之處所為應送達處所,若應受送達人已
指定一定處所為應送達之處所時,則行政機關自應依該指定之處所為送達
,始為合法之送達。故應送達處所並無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行政機
關自應以當事人所指定之處所為應送達處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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