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178-179 頁
行政處分之應送達處所,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 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此並未明示前開各應送 達處所有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而所謂居所係指為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的處 所,行政機關自應以當事人所指定之處所為應送達處所,若應受送達人已 指定一定處所為應送達之處所時,則行政機關自應依該指定之處所為送達 ,始為合法之送達。故應送達處所並無適用上之先後順序,解釋上行政機 關自應以當事人所指定之處所為應送達處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