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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4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0、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0、67、72、73、74、78、8、95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36、137、138、358 條
民法 第 20 條
訴願法 第 1、14、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76、260、71、72、73、98 條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5、86 條
戶籍法 第 23、24 條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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