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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4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 條
水利法 第 12、15、17、18、2、27、28、29、3、33、34、36、37、38、39、4、40 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11、2、31、32、34、35、36、9 條
旨: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
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
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
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
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
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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