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 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應以農業用 水為優先。因此,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引水地點 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需用水量 覈實核給之。而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展限申請案件,依原水權期限屆滿時 之事實狀況,在必要範圍內予以展限,係依水利法第 40 條但書之法律規 定所為,並非將該案件以新水權案件處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