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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訴更一字第 12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36、43 條
民法 第 12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60 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30、31、87 條
旨:
機關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對廠商追繳所繳納之押標金時,應受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五年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範,惟行政程序
法並未規定何時起算,是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8  條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故是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次按機關發還押標金後,曾否接獲檢舉而『得知』廠商借用他人
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影響機關可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及請求
權時效是否完成之認定。而所稱「得知」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廠商有借
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違法情事,始足當之,倘僅懷疑有該違法情事而
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機關已「得知」該違法情事而開始計算其可得行
使追繳請求權時間之起算點。是以機關對於廠商押標金之請求權時間之起
算點,自應以調查證實廠商有違法情事之時點作為起算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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