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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一期 416-43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8 條
旨:
按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
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
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等關於行政處分之「信賴保護
原則」相關規定之所由設,惟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並不限於上開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凡人民因信賴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之事實,並
依此事實產生信賴基礎,而為合理規劃及使用之行為,且無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又其信賴利益保護之結果,並未
對造成公益之重大危害者,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則
該行政行為即不得撤銷,以保護人民之信賴利益。次按非都市土地之使用
管制,悉依經公告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種類之編定為據。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非都市土地為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
四項規定,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此項登載,乃為執行管制之技術性規定
,按公告之編定結果照錄,在於方便執行管制之查考,不能代替公告之編
定結果作為管制之依據。公告之編定結果為管制依據,其公告內容錯誤足
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具有信賴基礎;反之,土地登記簿
之記載並非管制依據,其錯誤不足以引起對於土地使用管制依據之信賴,
不具有信賴基礎,無從構成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而排除對於錯誤編定結果
之撤銷。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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