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409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訴更一字第 10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8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9、92 條
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1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9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9、25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8、9 條
旨:
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
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又參照地方
制度法第 19 條第 7  款第 3  目等規定,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在
不牴觸中央法律前題下,得對於人民權利以自治條例設定比法律一般規定
更嚴格的限制。是若地方政府,依據轄區特性,並經地方議會審查通過公
布其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營業場所應距離學校醫
院 800  公尺以上,則凡於轄區內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登記者,應受
規範。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與自治條例關於遊戲場業營業處所限制寬
嚴不一,因而產生新、舊法適用爭議,可能發生行為時至裁判時,因法律
狀態變更,申請人主張之請求權,於行政機關為拒絕處分時存在,但於法
院裁判時不存在,因此,「準正」行政機關拒絕處分之合法性,申請人所
提之訴仍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