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399-402 頁
主管機關對於業已函知相對人啟動古蹟審議程序之同一具體事件,嗣因未 及依前函所訂勘查時間至現場勘查,而復以他函通知召開文化資產審議程 序現場勘查會議並將前函予以撤銷,應認主管機關有意以後處分取代前處 分,重新使其發生「暫定古蹟」之法律效力,而為新的行政處分之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