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783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74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 條
民法 第 75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8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29、99 條
旨:
按「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因土
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
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
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九十九條所明定。依此規
定,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於徵收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即應囑託登
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行
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
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所謂「行政協助」,係指基於行政一體
之機能,一機關於執行本身之職務時,得向其他機關請求提供行政上之協
助而言。若一機關並非執行本身之職務,而係請求他機關依法為特定內容
之行為,因受請求之機關為拒絕之意思表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
規定,逕行提起給付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