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
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
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
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再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06.20)
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87.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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