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一)(105年12月版)第 162-165 頁
稅捐文書於同一贈與稅事件(本稅及罰鍰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前曾陳 報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後,嗣後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有 變更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