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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裁字第 5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一)(105年12月版)第 162-16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8、80、81、8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 、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 、107、14 條
戶籍法 第 16、42 條
旨:
稅捐文書於同一贈與稅事件(本稅及罰鍰事件)中,如納稅義務人前曾陳
報戶籍地址為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後,嗣後住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有
變更者,納稅義務人即應主動通知稽徵機關,否則即可能造成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而符合公示送達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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