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
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
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5 條:「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賦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
資訊之權利(資訊公開請求權)。其公開方式包括提供複製品、供
閱覽、抄錄或攝影(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同法第 12 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15 日。」準此,人民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政府機關請求公開其持有資訊,政府機關未於
申請起 15 日內或延長之期間內,為准駁之決定時,該政府機關即
處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人民得隨時提起行政
訴訟。
(二)抗告人係以國防部軍備局不作為而起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國防部
軍備局對於其第 1 次申請書及第 2 次申請書請求提供資訊事件
,應作成准予提供之行政處分,此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抗告人雖
同時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不作為處分均撤銷」,然此為課予義務訴
訟聲明之一部分(是否全有必要係屬另一問題),非獨自構成另一
撤銷訴訟。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亦有誤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