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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裁字第 3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4、5、7 條
水利法 第 1、10、4、49、50、51、64、69 條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第 10 條
旨:
按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時,行政機關應為之行為,可能係法律行
為,也可能係事實行為。若係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
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者,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按改善水害之行為方式,
有各種可能,並不排除行政機關就有關具體事件以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
故原審法院依抗告人聲明主張之意旨,以課予義務訴訟予以審理及審查,
核屬有據。而原審法院據此,就抗告人可能主張之各項法令依據,說明各
該法令並未提供抗告人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基礎,抗告人主
張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其並不符合該項
規定要件,原裁定乃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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