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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38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35、249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54 條
就業保險法 第 5、5、6 條
旨:
就業保險係以「勞動年齡階段」之受僱者為保障對象,逾此者則藉由國民
年金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給予退休後基本生活保障,而非屬就業安全體系
範疇。而所謂勞動年齡階段之設定,隨社會情狀而改變,參照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就業保險法(下稱舊法)第 5  條第 1  項以「年滿 15
歲以上,60  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為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此係
配合當時關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嗣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既強制
退休年齡已延緩為 65 歲,納保年齡擇亦提高至 65 歲。惟新法雖將勞動
階段年齡提高,但立法政策上採取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勞工參加就業保險
如於新法施行前即屆舊法 60 歲納保年齡,就業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嗣於
舊法施行時期發生失業事故,本非屬舊法施行期間就業安全系統所予保障
者,此屆齡後退休生活,立法規劃為勞工保險條例老年給付所保障之範疇
,不因嗣後施行新法,提高就業保險之納保年齡,而使業已終止之就業保
險回復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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