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查地方政府機關核准公營事業團體使用公有土地,其核准行為究係基於其
公權力作用所為之行政行為,抑係本於雙方意思合致所為之私經濟行為,
應視個案內容及所依據之法令而定。又「凡利用公用土地,道路...裝
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應比照租金標準並解繳市庫。」為相對人「高雄市市有財產
管理規則」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相對人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依前揭管理
規則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另訂定「高雄市市有地裝置埋設管線計收使用費
作業原則」,並據以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抗告人發函收費,均為其單方
之意思決定,未容抗告人任何意思之參與,自屬就本件具體事件為另一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即屬訴願法第三條 (修正前訴願法
第二條) 規定之行政處分,抗告人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謀救
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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