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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33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國有財產法 第 42、43、44 條
旨:
按行政機關代表公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
,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甚明。中央
或地方機關與人民間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關係無異,雙方乃立於
平等地位,自應同受私法之支配。本件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抗告人,
乃係基於管理縣有財產之私法行為,故與抗告人間僅發生民法上之租賃關
係。準此,相對人嗣後因公共事業需要而欲收回系爭土地,乃以上開函表
示不再續約之意旨,並請抗告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私法上之意思表
示,殊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難認為係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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