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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00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0、158、92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113、114、178、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7、30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又所謂行政處分,若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非對於具體
事件、特定之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置,自非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
陳述,應依請願法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
程序謀求解決。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法規係對將來不特定之對象所為之一
般抽象性規定,在未適用於具體事件前,自非行政處分。經查,相對人依
高雄市廢棄物處理場(廠)回饋自治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高雄縣鳥松鄉大華村、夢裡村、鳥松村等三村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
管理要點暨各村執行小組設置要點,歷經修正,以該要點規範之對象及生
活事實為觀察,可知該要點係對將來非特定之村民、抽象的生活事實類型
為規範,該要點本身尚未直接對特定個人的具體生活事實發生法律效果,
其性質為一般抽象性的自治法規,自非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抗告人不得以
之為確認無效訴訟之對象,核無違誤,並無抗告人所指有無符合憲法第
23  條疑義之問題,本院認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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