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四)(96年12月版)第 254-255、323-324 頁
(一)行政處分書未載明事實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於向行 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院或審判長 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之餘地。 (二)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有未合於法定程式者,除得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 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由法 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充 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