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0404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裁字第 2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旨:
按公物管理機關就公物之使用,於無礙公用之目的時,固可依使用人之申
請,而准予對特定物繼續使用,並得排除他人之利用,而公物管理機關對
是項許可 (或特許) 之利用,於不違反公益之情形下,基於使用者付費之
原則,並不妨與使用人成立私法上之利用關係,是公物管理機關對使用人
因就該公物之利用而收取使用費用,核其性質,乃屬私經濟關係之行為,
從而公物管理機關與使用人間如因使用費用之收取而生糾紛,即屬一般民
事紛爭,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殊不得藉行政爭訟請求救濟。查抗
告人前於七十八年間向相對人申請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經相對人核發
「道路挖掘許可證」,許可抗告人挖掘道路埋設輸油管線,惟縱有前開行
政處分,仍不因此而影響相對人得以該市有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與抗告人
成立私法上之土地利用關係,並據此而向抗告人收取使用費用之私法上權
利。另相對人函送土地使用費繳款書,限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
繳納,乃係基於私法關係向抗告人催繳土地使用費之意思,僅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抗告人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要
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