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
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
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
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
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
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
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
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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