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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4年裁字第 24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174-17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92 條
訴願法 第 44、4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72、72 條
公司法 第 12、195 條
旨:
對於送達對象必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後,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2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由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始能認為合法,而當
受送達人既非當時之合法代表人,是訴願決定書送達縱由公司受雇人收受
,亦難認為合法之送達。因此對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者,應向有權收受之
合法代表人為之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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