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三)(95年10月版)第 174-175 頁
對於送達對象必為公司合法之代表人後,依訴願法第 47 條第 2 項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 72 條規定,由受雇人代為收受送達,始能認為合法,而當 受送達人既非當時之合法代表人,是訴願決定書送達縱由公司受雇人收受 ,亦難認為合法之送達。因此對股份有限公司為送達者,應向有權收受之 合法代表人為之方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