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195-197 頁
設有管理員之大樓等集合式住宅,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為接收郵件行為, 屬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稱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應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設於該大樓之受送達人之訴訟文書,於 不獲會晤本人時,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者,其送達自屬合法,並於大樓管 理員代收時發生送達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