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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20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3、117 條
訴願法 第 9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16、117、18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14、16、17、22、3、4、5、6、7、8 條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第 3  項及第 117  條規定,係
      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
      效之權利保護。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
      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即就停
      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
      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二)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雖無類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之
      明文規定,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時,不論該處分之執行,
      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急迫情事,是否為維護重大公共
      利益所必要,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停
      止執行,然而行政法是憲法之具體化,解釋運用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顧及此項法治國家依法行政原則之精神。是
      以,系爭開發許可所據之系爭審查結論既經判決撤銷,系爭開發許
      可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其違法性明確甚於合法性顯有疑義,無立
      即執行公益,停止其執行自難謂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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