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目的並非 全然保護當事人日後之強制執行,亦在保護一般利益、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危險。於環境影響評估事件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益,除 聲請人個人之私益外,更應考量對預防或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之不良影響 之環境利益。又所謂開發行為之定義,係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規定之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範圍,自應視行為是否符合上 開規定之要件而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