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0年1月至12月)第 468-473 頁
原處分核認抗告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而依同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4 萬元,並限 於文到 25 日內自行改善;則遠見吉品大樓管理委員會與抗告人在該行政 程序上利害關係是否相反?本件原處分由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遠見吉 品大樓管理委員會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是否仍然符 合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意旨,仍有商榷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