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須為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至於事實行為之執行則不包括在內。從而,抗告人於原 審法院係聲請停止相對人將抗告人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之 事實行為,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闡明,仍未為更正,猶以 非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顯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 法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