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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17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8 條
民法 第 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42、243、249 條
行政罰法 第 12、13、18、8、9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10、53、56 條
旨:
上訴意旨顯然漠視「在行為責任之行為類型下,可再分為『行為違章』與
『結果違章』二大行為類型之法理,而將「行為違章類型中,違章行為人
對違章行為之持續進行,以及該違章行為結束時點之管控」之預測及控制
能力,與「結果違章行為之有害或危險結果發生」二事混為一談。而將其
簡訊傳送行為在電信業者端之進行,解為行為結果之發生,而謂「該結果
非其所能控制」云云。實則在現代社會中,因為技術進步之結果,行為人
常為基於自身利益,而主動尋求行為作用之延續。而通過對技術內容之認
知深化,行為持續及終結之遠端控制亦變成可能。此與結果是否發生或何
時發生,分屬二事,在法律上本應分別判斷。而行為之遠端遙控判斷,本
來即受限技術本身及掌握技術主體之技術水準,而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
。但此等不確定性只要能在事前透過有意識之安排,予以排除,即仍在行
為人對行為持續性之有效控制。若有此安排能力而有意忽略,讓競選簡訊
訊息延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以後方到達接受方者,讓接受方
能有較其他競選訊息印象更為深刻之上訴人競選訊息,當然不能再以技術
之不確定性,來否認行為時點之正確判定。是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
,論之實質,乃係出於對原判決理由形成之誤解,或出於對相關法理之錯
誤認知,而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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