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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裁字第 172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訴願法 第 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旨:
按「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為相對人依「臺北
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九點所訂定之規定,上開作業規
定乃相對人為辦理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而為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故系爭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其法律性質應非訴願法第
三條所稱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以九十年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九二
二八八○○號函覆抗告人申請改正「八十九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案,該函應僅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而已,其既非對
特定人就具體案件而為之處分,自非訴願法第三條所謂之行政處分,尚不
得作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有所爭執並請求相對人機關變更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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