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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161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0 期 175-17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6年1月至12月)第 742-746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5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2、4、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35、36、37、39 條
旨: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
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行政訴訟法第 2  條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查地
方政府及地方議會分別為地方自治團體權力分立原則下之行政部門及立法
部門。地方議會乃由議員(代表)組成,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法規,以合
議方式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含審議地方政府預算)及法律或上級法規賦
予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第 35 條至第 37 條參照)。而地方議
會就地方政府提出之預算案所為議決,乃該地方議會以合議方式行使其立
法權所為決定,縱有窒礙難行等疑義,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已規定應由各
級地方政府(行政部門)向各級地方議會(立法部門 )提請覆議解決;至
個別議員(代表)對於地方議會所為議決,縱有意見,屬地方議會內部自
律問題,應循其內部自律機制解決,不該當於法律上之爭議,不得提起訴
訟。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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