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六)(109年12月版)197-200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198-200 頁
公示送達之原因,須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相當之探查,若實無公示送達之 原因而行政機關仍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並非合法。又行政機關為「公示送 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需再為公示送達者,仍須合乎公示送達之要件, 非謂不問前所為公示送達是否合法,或以後情事有無變更,均得當然依職 權為公示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