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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157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2 期 143-14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5年1月至12月)第 624-63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44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4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82-1、24、31-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2、2、254 條
公平交易法 第 14、15、30、31、41 條
旨:
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體系之法院審判
,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行政法院審判權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發生
爭議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
第 31 條之 2、第 182  條之 1  等規定決之。惟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訴訟
之權限,如與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見解有異時,倘當事人以文書合意願由
普通法院為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及第 3 
項明定由普通法院裁判之,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
選擇權(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此一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
又若原告起訴以單一訴之聲明而有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之情形,則因現
行法無明文,致其審判權歸屬陷於衝突不明之狀態。針對此一規範上之漏
洞,如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
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
同認定,甚或單一訴訟因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權恐分割由不同
法院審判,而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以文書合意願由特定之
普通法院管轄,此際當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之 1  第 1  項
但書及第 3  項規定以填補漏洞之必要性,而一併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2  條、第 12 條之 2、民事訴訟法第 31 條之
          2 、第 182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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