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公司之股東以技術等無形資產作價抵充出資股款者,該無形資產所抵充出 資股款之金額超過其取得成本部分,自屬所得稅法所稱之財產交易所得。 另為彌補公司虧損之減資,乃經股東會決議同意以股東股本彌補公司虧損 ,股東將持有股票之經濟價值轉用以彌補公司之虧損,股東所持股份並因 股本削除而減少,其經濟實質與股東採「轉讓」股票而失其股份所有權者 ,並無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