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
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
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司
之董據此,公司於 91 年 7 月 1 日經廢止登記,依公司法規定應進行
清算,而其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上訴人依法限制公
司之法定清算人全體董事出境,核無不合等語,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
。是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重
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
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不適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
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