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
且必經之程序,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
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
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
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
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
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約。反之,若需
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或開始徵收程序前,並無任何跡證證明隨之
有緊密接連徵收程序之開始發動,僅係人民為避免其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
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次按行政機關依分
層負責各有職掌之原理,為達成行政目的,所為之行政行為可能先後由數
個行政機關所作成。是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職掌土地徵收之核定,地方主
管機關職掌土地徵收之執行,固主管之機關不同,惟其為取得土地供作行
政目的一致者,尚難僅執職掌之行政機關不同,亦即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
機關與締結行政契約之行政機關不同,即逕認協議價購為私法契約。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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