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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11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4、242、243、249 條
公司法 第 1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1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未發現新
事證下變更原處分,且僅憑調查局之筆錄等移送紀錄,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規定。個人投資者,自無全數保留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之法定義務
,原處分機關要求其負擔無義務負擔之保留憑證責任,顯係強人所難等語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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