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2年1至12月、第二冊)第 371-374 頁
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至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 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足見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行為,雖其無依該處分之續行程序,惟 自其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觀之,顯非一經刊登即為執行完畢,原裁定疏未審 究原處分之性質,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