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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裁字第 11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8 條
民法 第 129 條
訴願法 第 14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旨:
無論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均無準用民法之規定,即對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並非私法請求權之行使,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時效中斷之規定。從而,抗告人不得據其就本件爭執事項曾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而主張其提起本件復審期間產生中斷之效力。另行政程序法第
九十八條明定處分機關告知救濟期間錯誤或未告知之處理原則,本件並無
告知錯誤情節,又系爭函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送達抗告人,未告知救濟
期間,尚非違法,則原審未適用該條規定,尚不構成違法。本件係抗告人
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規定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行政救濟權利事項,與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別,則本件自無該條從新從優
原則之適用。另公務人員保障法雖未規定提起復審之期限,惟依該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復審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則有關提起復審期間應類推適
用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違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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