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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1年自字第 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571-578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1、310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 條
旨: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
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
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在本件
情形,自訴人為澎湖縣白沙鄉民選出之鄉民代表會代表,並在代表會中擔
任副主席一職,業據自訴人自承在卷,則自訴人身為民意代表,屬於公眾
人物,其各項言行,當然涉及該鄉之形象及福祉,並關係到該鄉鄉民之選
舉罷免權利,而與政治及社會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因此,參照上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件若依被告所提證據資
料,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登報內容屬實者,除非自訴人舉證證明有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為惡意明知或輕率有重大過失而散佈不實言論,否則即屬
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不應以刑事罪責相繩。依據地方制度法第三十
七條規定,鄉民代表會之職權主要為:議決該鄉之規約、預算、財產處分
、鄉公所組織條例及其提案、決算等相關事項。因此,鄉民代表負責監督
、議決鄉公所各項施政,顯與鄉公所業務息息相關。

裁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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