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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2年簡字第 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信託法令解釋及裁判要旨彙編(二)(101年12月版)第 146-148、206-20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37、39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98 條
公司法 第 161-1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4、5、5-1、5-2 條
旨:
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
移轉予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到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
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契約所
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與處分,如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
,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
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
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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