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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9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95、233、236、98 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 3、36、39、6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
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行政法上之違章行為,
所為課處罰鍰之書面處分,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之事實予以明確正確記載
,如違章行為人、日期、地點及違章行為之情形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
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
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故依行政機關所為
行文之文義觀之,認該一處罰自有包含該日前之所有違章行為,該段期間
之行為,依處分書內容難以區分,無從依其記載認定是否已合法定之要件
,並據以區別本件行政機關第二次裁罰關於行為違章行為之期間,及判斷
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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