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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29、233、98 條
動物保護法 第 11、2、25、3、30、5 條
旨: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
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
、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且以同條第 3  項規定,除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故以行為人在網路上向他
人認養貓,而將其野放,並稱其動機在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應進行人為
圈養,但其既已經養育,將動物納入自己的管轄範圍內,野放即可認定為
棄養,自有上述法條之觸犯,應以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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